第十一章 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
第一节 另行选举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选举,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职数,则举行另行选举,再次投票选出不足名额。
另行选举时,原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资格有效。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另行选举是第一次投票选举的继续,不必重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百六十四条 另行选举不必重新提名推选候选人。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少为序,差额确定候选人,候选人应比应选职数多一名。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另行选举应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日的当天或次日举行,最迟不超过其后5日。
第二百六十六条 另行选举须采取与第一次投票相同的程序与当选标准。
第二百六十七条 另行选举仍选不足额,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选人数已达3人或3人以上,可以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不足名额可暂缺。
(二)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进行第二次另行选举。
(三)如进行了2次另行选举仍未选出,则不再选举,将2次另行选举中得票总和最多的候选人增补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本届村民委员会。如果候选人得票相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抽签决定谁当选。
第二节 重新选举
第二百六十八条 重新选举是在第一次选举整体无效的情况下重新启动的、完全独立的第二次选举。
第二百六十九条 经本村选民举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书面认定第一次选举整体无效,须进行重新选举。
第二百七十条 若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违法,则须从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开始重新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不违法,则须进一步判断是哪一个程序违法,依据具体情况,在哪一个程序违法,即纠正该程序及以后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