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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州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嵊州新闻网 作者: 2019年11月12日16:24:10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嵊州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嵊州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可持续运行,根据《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嵊州市城乡供排水一体化实施意见的通知》(嵊市委办发〔2016〕114号)、《嵊州市农村饮用水达标提标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实施意见》(嵊政办〔2019〕1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政策”原则,以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企业化运行、专业化管理为目标,实现县级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全市农村饮用水工程划分为三类:一是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已收购乡镇水厂、新建乡镇水厂等资产为市水投集团所有的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乡镇供水工程;二是日供水规模200吨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不含乡镇供水工程),以下简称联村供水工程;三是日供水规模200吨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单村供水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是保障全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负总责,统筹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各部门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职责分工,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单位及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水利局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水资源规划与保障,向上级争取建设与管护经费,牵头协调农村饮用水专项规划编制、日常监督检查、年度责任制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市发改局负责制定农村饮用水水价的政府指导价,运用价格杠杆促进居民节约用水。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安排农村供水工程监测和管护资金。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水源保护地规范化建设,加强水源地水质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卫生健康评估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指导做好卫生监督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水投集团负责乡镇供水工程“从取水口到水表”的运行管理;负责联村供水工程的水厂管理(制水环节),开展制水设施管护、供水保障、水质送检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是本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做好辖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工作。负责发布单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名录,落实水源地保护措施。督促相关行政村完成联村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缴、管网维修养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受益村配合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工作。负责单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建立村规民约,加强水源地巡查保护;负责联村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缴、管网维修养护等工作。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资产规模类别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工作结构划分实行分责管理。

  乡镇供水工程由市水投集团参照城市水厂模式运行管理。

  联村供水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方式,委托市水投集团负责水厂(制水环节)的维护和管理。水厂以外部分设施(含入厂总管、入村管网)由属地乡镇和受益村负责维护和管理。

  单村供水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方式,水厂(制水环节)由市水利局牵头购买社会服务方式解决维护和管理,资金由水投集团保障。水厂以外部分设施(含入厂总管、入村管网)由属地乡镇(街道)和受益村负责维护和管理。

  水源保护工作由属地乡镇(街道)会同辖区各村进行管理;水源地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会同属地乡镇(街道)共同管理。

  自来水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第十五条 市水投集团等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各乡镇(街道)应当完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服务体系。

  市水利局负责指导监督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乡镇(街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制;制定单村供水工程水厂管理(制水环节)运行管理考核细则,并加强监管。

  市水投集团负责制定乡镇供水工程、联村供水工程水厂管理(制水环节)运行管理考核细则,并加强监管。

  各乡镇(街道)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因地制宜制定水源保护、水费收缴、管网维修养护等运行管理机制。

  第四章 水源管理

  第十六条 日供水规模在200吨以上的农村供水水源地,由市生态环境分局、所在地乡镇(街道)按照规定划定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界标标志,由市水利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分局公布水源地名录;日供水规模不足200吨的农村供水水源地,由乡镇(街道)明确保护范围,公布名录,并设立警示标志、界标标志,并督促所辖行政村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乡镇(街道)公布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名录应当报市生态环境分局和市水利局备案。水源保护范围划定规定如下:

  (一)以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库区的保护范围;

  (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沿岸陆域纵深50米;

  (三)地下水源地建议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

  第十七条 合格饮用水源地标准:

  (一)没有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口;

  (二)没有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的船舶;

  (三)没有工业、生活废弃物的堆放;

  (四)没有畜禽养殖、网箱养殖;

  (五)没有旅游、游泳、垂钓或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禁止或限制水源地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

  地表水水源地水质符合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地下水水源地水质符合国家GB/T14848-1993《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准,参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人员,做好净化消毒、水质检测、制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相关管理责任单位,并向乡镇(街道)和市水利局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并告知相关管理责任单位,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街道)和市水利局。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尽力保障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请市水利局备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实行标准化管理。日供水规模200吨以上的水厂管理单位要在2020年前全面完成标准化创建。其他水厂参照规程进行规范化管理,严格落实有机构管、有人管、有经费管,确保农村供水工程长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会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及相关行政村全面建立农村供水安全保障“一本账”,全面厘清供水工程、供水水源、供水范围和对象、相关责任等基础信息,加强水源地、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检测信息,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信息及标准化运行管理等信息联网互通,努力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体检,体检合格由卫生部门发放健康合格证,经培训和体检合格发放上岗证,培训不合格或者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六章 水质检测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乡镇供水工程(含联村供水工程)原则上应单独设立水质化验室开展日常水质检测。单村供水工程必须定期检测出厂水水质,由运行管理单位采样,统一送至市水投集团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水利局和市卫生健康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定期对200吨以上水源地进行监测,对200吨以下水源地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局每半年对农村供水工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各检测分析1次,其中200吨以上农村供水工程覆盖率100%,200吨以下农村供水工程覆盖率30%以上。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相关主管部门。

  第七章 水费收缴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实行分类计价。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阶梯水价、到户统一。联村和单村供水工程政府指导价为1~2元/吨,其中单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联村供水工程由所有权单位参照政府指导价,召集受益村代表讨论确定。

  乡镇供水工程应充分考虑水源地的原水所有权,从水库取水的,按照原水使用总量,根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原水价格返还水库所有权单位。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未按时缴纳水费的,受益村可以向欠费用户进行催缴。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水价和水费收缴等情况,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仍未缴纳水费的,可以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时,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缴费用户的供水。

  第三十三条 乡镇供水工程的水费由市水投集团参照城市水厂模式收缴和使用。联村、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费由乡镇(街道)和受益村负责收缴,由乡镇(街道)统筹安排,用于水源保护和管网维护。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中涉及有关水资源费、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污水处理费、运行电费以及税收等税费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户,可以免缴限额内用水水费。用水限额标准确定为每人每月2-5吨,具体标准由各受益村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在限额内确定。

  免缴水费的用户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九章 管理经费

  第三十六条 乡镇供水工程管理经费由市水投集团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联村、单村供水工程管理经费按照管理责任,进行分责承担。水厂管护资金由市水投集团负责保障;水源保护、水厂以外部分设施的管护资金在收缴的水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属地乡镇和受益村解决。

  第三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的源头水监测,市卫生健康局负责的出厂水、末梢水监测等费用由市财政负责保障。

  第十章 建设移交

  第三十九条 已建农村供水工程水质全面合格后及时移交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运行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所需管理经费从移交之日起计算。

  新建农村供水工程完工验收后及时移交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运行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所需管理经费从移交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发改局、建设局、水利局、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分局、各乡镇(街道)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何东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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