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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今日嵊州
作者:
周芳
2006年09月28日08: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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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漫长的四年,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建议提请抗诉的申诉人钱某某与对方当事人我市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得以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2000年6月21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购买坐落于鹿山路口商品房名为“某某花园”店铺两间,建筑面积为110.46平方米,房价总计99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异的处理原则:1、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异不超过暂测面积的0.3%时,房价款保持不变;2、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0.3%时,房款单价不变,总房价款按实际面积调整;3、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5%时,申诉人有权提出退房。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向被申诉人交付房款80万元。2002年5月27日,申诉人从被申诉人处拿到了店铺的钥匙,但店铺面积由原来合同约定的110.46平方米变成了71.8862平方米。 申诉人钱某某提起诉讼。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虽在国务院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之前,但合同履行跨越了《办法》实施之日。因此本案当事人纠纷在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及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办法》的有关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办法》的规定,判决某房产公司返还给钱某某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房价款29759.28元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双倍房价款443277.54元及赔偿给钱某某违约金33120元,以上款额共计506156.82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中对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异已明确约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即:1、面积差异不超过0.3%时,房价总款不再调整;2、超过0.3%时,房款单价不变,总房价款应按实际面积调整。原合同第3项关于5%的约定应包含在第2项之中,该项约定赋予了购房者退房的权利,同时约定了房产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因此认定双方纠纷应当按约定处理,即按照实际面积调整房价总款,上诉人某房产公司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多交的房款和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购房合同约定的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5%时的处理意见是否已经明确了钱某某的权利和房产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二、建设部颁布的《办法》能否适用本案。首先,购房合同第五条约定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发生差异时按照第1、2、3项约定处理,这三项内容之间应该是并列的,相互独立的,不存在相互包含关系;其次,第3项关于5%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双方只约定了购房者退房的处理方式,未约定不退房的处理方式,因此当申诉人钱某某不选择退房,而某房产公司又确已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办法》规定判决某房产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未不当;再次,此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购房合同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某房产公司的解释。而二审法院关于“该条第3项关于5%的约定应包含在第2项之中,该项约定赋予了购房者退房的权利,同时约定了房产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的理解显然违背了《合同法》。 查清以上事实、明确法律适用依据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二审判决,为当事人挽回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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