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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时常可以在商家的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看到这样的规定:本公司、本店保留“最终解释权”。表面上看,“最终解释权”已广而告之,明示在前,消费者购买在后,商家顺理成章就取得了“最终解释权”,同时也“照顾”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其实不然,在发生消费纠纷时,不少商家抱着“不可消费者负我,宁可我负消费者”的想法,面对消费者讨说法,往往行使“最终解释权”,结果是合理的消费者要接受,不合理的也要接受,其实质是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法律专家认为,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解释条款有时会误导消费者盲目消费,往往只约定消费者的义务,却把回旋的余地留给自己,其实质是一种“霸王条款”。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述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法院即应采纳其中不利于经营者一方的解释。须特别指出的是,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从司法解释上来讲,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因此,如果消费者在促销活动中与商家发生纠纷,无须泄气,可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这些所谓“最终解释权”不会起到任何法律作用,也希望商家不要再借此来规避经营风险,剥夺消费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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