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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嵊州新闻网 作者:记者 袁维霞 通讯员 沈和平 2009年03月24日10:1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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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动产抵押登记引起的“民告官”案件,经过审理,法院作出了维持工商行政机关动产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案情回放:
绍兴某厨具有限公司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90万美元,其中杨某投资45%,计40.5万美元;赵某投资25%,计22.5万美元;嵊州市某工具有限公司投资30%,计27万美元。2007年12月1日,嵊州市某工具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赵某(乙方)和绍兴某厨具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在丙方的全部股权(30%)以21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时预定丙方作为抵押人以其动产(生产设备)为甲方的上述债权作担保,同日,甲方和丙方在嵊州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后绍兴某厨具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嵊州市工商局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2009年1月9日,绍兴市工商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2009年2月12日,绍兴某厨具有限公司以嵊州市工商局为被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未经绍兴市外经贸局批准的情况下,被告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属违背程序违规办理为由,请求依法确认嵊州市工商局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无效。
被告嵊州市工商局在法庭上辩称,工商部门是进行动产抵押登记,不是企业主体抵押登记,动产抵押只需要审查抵押登记书和双方主体证明,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办理批准或变更营业执照是企业自己的事情,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与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是不同的。
法官赵成瑜析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与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关系不同。设定动产抵押权的目的主要是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否并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在当事人提交《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的情况下,准予原告绍兴某厨具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某工具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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