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范跃红 通讯员 盛剑宣)“真不容易,打了七年的官司,终于把10多万元利息要回来了!”日前,浙江三末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先生专程从绍兴赶到嵊州市检察院,感谢办案检察官抗诉成功,为其公司追回了被侵占长达7年之久的10万余元利息损失。
2004年10月,浙江三末电梯有限公司的前身绍兴三灵电梯公司向浙江嵊州某银行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7.08‰,于2005年5月10日归还;另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54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因绍兴三灵电梯公司到期未还,银行向法院起诉。2005年7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电梯公司应归还银行借款90万元,款项从2005年8月起每月底前支付30万元,且利随本清至付清日止。事后,绍兴三灵电梯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支付欠款。同年11月,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绍兴三灵电梯公司陆续向银行归还了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4万余元。
执行完毕后,绍兴三灵电梯公司发现自己实际多付了利息10万余元,在多次向银行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将银行告上法庭。而法院认为,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绍兴三灵电梯公司按照原借款合同向银行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系电梯公司自愿向银行多付款项,所以,银行收取利息、罚息、复息不属不当得利,据此判决驳回绍兴三灵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拿到判决后,绍兴三灵电梯公司认为上述判决歪曲了事实,向嵊州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此案的焦点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此案中,绍兴三灵电梯公司经法院调解与银行达成协议,后未按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还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原审判决认定绍兴三灵电梯公司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多付利息的行为系自愿行为,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一款执行和解之规定,显然与执行和解的立法精神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银行多收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基于上述理由,嵊州市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经过再审,今年5月28日,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撤销了原判,判决银行返还绍兴三灵电梯公司不当得利10万余元。【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