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要视不同情况而定
【案情回放】
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王某以购买电脑及监控服务器所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我市一银行申请了30万和20万的贷款,姚某等4人为保证人,为此银行与王某、姚某等5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先后将两笔贷款转到王某账户,又根据王某签署的支付委托书,将该两笔贷款转到相应的购买电脑的对方商家账户。
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王某还能按时还利息,之后因不能还款而外逃,音讯全无。随后,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被告姚某等4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姚某以原告疏于审查贷款用途的改变为抗辩理由,提出免除保证责任。其余保证人没有提出抗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因为疏于审查涉案贷款用途的改变而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吗?
原告方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方有无过错。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指定账户,保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交易对象有无经营电脑的资质,且原告也没有审查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方没有过错,保证人不能因据此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方姚某认为:合同对贷款用途有明确约定,若不按用途使用,则原告有权收回,原告是非常明确地知道王某提供的是与电脑无关的人的账户,在知道不按约定目的使用且放任、故意不收回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存在过错,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实际上是原告与王某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被告作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改变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保证人对加重部分可不承担责任。贷款用途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如果仅是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仍须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将涉案贷款转入王某账户后,又直接从王某账户转入其交易对象的账户,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如果王某确实用贷款向交易对象购买了电脑,那姚某提出的主张本身就缺乏事实基础。
假设最终查明交易对象没有从事电脑经营,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第一种情况是贷款人不知道交易对象没有从事电脑经营,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从合同约定来看,审查、监督借款用途是贷款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是否使用这一权利由贷款人自己决定,审查监督不力仅属于贷款人是否严格履行职责的问题,因而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对象没有从事电脑经营,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贷款人明知交易对象没有从事电脑经营,而仍然将涉案贷款转入其账户,可视为贷款人和借款人协商改变借款用途,则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证明贷款人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对象没有从事电脑经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旨在证明原告“知道”交易对象没有从事电脑经营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姚某一方。在本案中被告姚某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能推定出该事实。因而,姚某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结果】
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返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付息、罚息,保证人姚某等4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