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禽类产品供应,实行活禽定点屠宰、杀白上市。
第七条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外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其场所内活禽交易、宰杀区域的布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备、安装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定期消毒、休市制度。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外开展活禽交易活动。
第八条屠宰、出售、运输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检疫合格的活禽需要分销的,应当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从市外调入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交易或者定点屠宰厂宰杀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九条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死禽进行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二)活禽交易市场连续经营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休市期间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三)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管理制度;
(四)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十条活禽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在经营场所内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活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对未出售完的活禽,应当于休市前在市场内宰杀后作冷鲜或者冰冻处理,休市期间不得在市场内滞留活禽。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活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农林、卫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活禽养殖、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及时相互通报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监测、预警以及季节性发病规律等情况,可以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区域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置活禽定点屠宰厂(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屠宰、经营、运输活禽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或者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从市外调入的活禽,未按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的。
第十四条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根据《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对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活禽经营者予以处罚:
(一)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
(二)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家禽产品的;
(三)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仍从事活禽交易的。
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或非法禽类产品交易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局、城管执法局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照《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照《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禽流感等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