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
第五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第五十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