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
选民登记可单独或组合采用下列办法:设总登记站,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登记站,上门登记。
第一百三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除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6个月,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者外,年满18周岁的本村村民一律予以选民登记,不受任何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新满18周岁未办理身份证或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薄为准。村里户口薄登记与派出所登记不一致的,以派出所登记的为准。
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它有关证明认定。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期为截止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6个月,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除上款人员外,户口不在本村的人员一律不予登记。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再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年满18周岁的和新迁入本村具有本村户口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户口迁出本村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常年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没有委托其他选民代为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以内。
“常年外出”指离开本村在外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直接通知外出的村民,也可以将有关通知送达外出村民的成年家属。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任何选民不得在不同的村重复登记。
第一百三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同时应公布本届被剥夺竞选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被停止行使竞选权和被选举权的选民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编制选民登记名册,在册选民按序号排列。
第一百四十条 经登记确认具有本村本届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发给选民证。选民证编号应与登记名册选民序号相一致。
选民证是村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唯一依据。
除因办理委托投票的原因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收回委托人的选民证外,任何组织、任何人或任何部门在任何时间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回选民的选民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裁决,法院的裁决为最后决定。选民名单和选民数应以调整后的结果为准。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诉人对于法院的判决仍不服的,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影响本次选举中选民资格的认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报乡级政府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推迟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重新登记选民资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因区划调整需要重新组建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组建后3个月内进行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