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违法认定与法律责任
第三百条 村民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后30日内,对选举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
第三百零一条 对于整个选举是否有效的争议,选民有权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成立调查委员会。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对所争议的选举是否有效的处理决定。
对选举是否整体无效,重点应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是否违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选举基本原则。
(二)正式候选人是否依法产生。
(三)选举投票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唱票及当选票数的计算是否正确。
(无)选民数和选民所投票数是否准确、合法,选票数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如果票箱收回选票多于发出选票,或者收回选票没有超过本村选民总数的半数,则选举整体无效。
第三百零二条 如果选举整体无效,则所有当选者的当选均无效。
选举整体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
第三百零三条 不符合当选资格条件,得票数没有达到法定的当选标准,或者以舞弊、暴力、威胁、欺骗、贿选、收买选票、伪造选票、与选举工作人员串通私塞选票、虚报票数等违法或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并不得再在本届选举中竞选、候选和被选。
选民有权就选举结果向县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县级政府应当就收到申诉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县级政府作出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要求成立调查委员会。
第三百零四条 如果是具体当选人当选无效,则其他当选人当选仍然有效。
第三百零五条 已获得法定票数当选,但村民选举委员会不颁发给当选证书的,当选人有权向县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县级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未经县级政府处理的,不得提起诉讼。
第三百零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当接受乡级行政部门的指导。乡级行政部门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有权就乡级行政部门违法干预村民自治的事项,向县级行政部门举报,县级行政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百零七条 在选举过程中,以舞弊、暴力、威胁、欺骗、贿选、收买、侮辱、诽谤、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干扰或阻挠选举、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公共秩序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竞选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竞选权和被选举权)。
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 对于违法选举,须根据违法事实依法纠正,哪个程序违法就从哪个程序纠正,整体违法则整体纠正,部分程序违法则部分纠正。
第三百零九条 认定机关对违法选举进行认定时,必须作出书面的认定文书。
第三百一十条 认定重新选举的,认定机关应派专人进行指导。
第三百一十一条 举报人若对认定机关的认定不服,可通过司法程序提起诉讼。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调整、撤除、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罢免、撤除、更换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超过本法规定的时限2个月的的。
(六)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选举的。
(七)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第三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许诺竞争候选人、拉拢选民的。
(二)用舞弊、暴力、威胁、欺骗、贿选、收买选票、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票箱、与选举工作人员串通私塞选票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竞选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结果以及有其它选举舞弊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以其它不正当方式,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百一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村委员成员的村民进行报复陷害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