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三百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聚居村,制定和公布有关选举的文件、证件和名单时,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三百二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应尽量降低选举成本。
三百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将现代科学技术引入村民委员会选举,开发研制现代化选举辅助设施,逐步建立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选举方式和选举技术规范。
第三百二十九条 本法中乡级政府指乡、民族乡、镇和苏木人民政府;县级政府指县、自治县、设区市的区、不设区的市、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省级政府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百三十条 本法所指的“不满”、“超过”、“过”,不包括本数;“以上”、“以下”、“不超过”、“不过”、“满”,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本法所指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在村民选举过程中,对于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的有关规定。在村民选举争议过程中,对于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为公开信息,村民委员会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公开选举结果,允许任何人凭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军官证、护照等有效证件查阅、抄录、拍照、摄录。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百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关内容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但在本法公布之日,村民选举委员会已经制定本村的具体选举办法,着手进行选民登记的,不受本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