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社保部、住建部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指独生子女发生三级以上伤残或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扶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经济扶助力度
(一)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经济扶助标准动态增长机制。按照统筹城乡扶助标准,统筹伤残、死亡家庭扶助标准的原则,自2014年起,将女方年满49周岁未满60周岁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夫妻的特别扶助金标准统一提高到每人每月500元,年满60周岁且未纳入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范围的,特扶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700元。省财政按二类六档转移支付办法予以补助。
二、做好养老保障工作
(二)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参保缴费补贴。
(三)凡符合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要及时纳入国家规定的供养制度,享受供养待遇,做到应保尽保。要实行集中供养的,应尊重其本人意愿。
(四)对符合养老服务补贴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补贴范围,做到应补尽补。对符合一类补贴对象条件的,要尽可能多给予关爱。
(五)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要求进机构养老的,公办养老机构应优先接收。公办养老机构没有空余床位的,民政部门要积极帮助协调,为其优先进入民办机构养老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地方,在服务费用方面应予优惠。
(六)对于愿意居家接受养老服务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相关部门要指导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特别关心,做好服务保障,并尽可能给予优惠。
三、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七)要将符合条件的低收入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帮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八)对有再生育意愿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要将其接受取环、输卵(精)管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及再生育服务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支付范围。免费向农村居民提供取环、输卵(精)管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服务,并给予住院分娩补助。
(九)对确需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机构中的诊疗服务自付费用部分,按规定由县(市、区)统一在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补助,夫妇累计补助最高标准不超过5万元。
(十)鼓励和支持各级医疗机构开通“绿色通道”,建立社区医疗服务巡诊制度,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提供便利的就医条件,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再生育的围产期保健工作。
四、开展社会关怀活动
(十一)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特别是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等的积极作用,以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为重点,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关怀活动,提高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发展能力和生活质量。探索发挥保险机制在抵御计划生育家庭风险中的作用。
(十二)对生活贫困、住房困难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要优先给予安排;对农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要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有收养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收养子女。除法定收费外,民政部门不得向其收取捐赠款及其他费用。
(十四)要加大对残疾独生子女的帮扶力度,鼓励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相关政策扶持,优先安排医疗康复项目,优先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十五)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死亡的,享受当地困难家庭惠民殡葬政策。
(十六)建立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信息档案,实行联系人制度,及时沟通情况,了解需求,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七)发展计划生育公益金和生育关怀基金,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遭遇突发事件、重大灾害等意外发生重大困难时,提供紧急救助。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八)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妥善解决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问题,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要求,切实承担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政策措施,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确保投入到位、工作到位、监督落实到位。
(十九)各地要加强舆论引导,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帮助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环境。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
201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