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送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编制房屋征收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房屋的调查情况报房屋登记部门,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对房屋的登记情况、所(共)有权人、性质、用途及建筑面积进行核实。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于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会同国土、规划、房屋登记部门、城管执法等部门进行调查和认定,并出具书面的认定意见书。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和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和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工作的同时,做好被征收人及家庭成员的情况汇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测算征收成本,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补偿方式、征收补偿内容和标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补助和奖励的方式和标准,以及房屋征收期限、签约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对需用地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范围是否科学合理,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规划、计划、调查、论证、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是否征收房屋的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已落实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可以折价计入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折价金额最多不得超过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的70%。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