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拍卖或挂牌,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公开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排污权交易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进行操作。规定由上级排污权交易机构操作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市环保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市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
(四)市环保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根据出让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报告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市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市环保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同时缴清其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环保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排污权交易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自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排污权交易双方名称和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在市环保部门对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重新核定和分配前,无须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市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