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推进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循序渐进、统一政策、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有效期限为5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五条 市环保、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物价)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市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对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让等方面作出具体管理规定,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市环保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市物价部门要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并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
第六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排污权交易由市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操作。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须遵守上级规定。市排污权交易机构设在市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