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市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市财政须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要保障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市范围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市环保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市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市原先已作出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方面的政策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