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须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排污权指标规定由上级环保部门核定分配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市环保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省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市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复核,市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实行新老划断的原则,对现有排污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差别化政策。现有排污单位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界定时间定为2011年12月1日。
第十四条 排污权的有效期限到期后,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须结合减排要求,根据省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核定和分配,并按规定申购。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让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政府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让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市环保、财政、物价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让的运作机制。
政府或有关部门以收储、出让排污权指标等形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一年,应向市环保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三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回购。
第十七条 需要购买或出让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市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市环保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市环保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市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市环保部门办理排污权登记、变更手续。市环保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过上级环保部门审批。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