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除自费、自理费用外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乡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及所辖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4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二)参保人员在不同级别医院住院的,个人自付费用必须达到高一级医院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住院期间跨医保年度的,起付标准、报销比例等均以出院结算日为准;
(三)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的或出院以后设立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家庭病床的设立不跨年度,每半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住院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以下部分不予报销。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其报销标准为:市外特约医疗机构报销55%,市外非特约医疗机构报销45%,市内定点市级医疗机构报销75%,市内定点基层医疗机构报销85%。未成年人(学生)报销比例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
未刷卡报销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需在次年6月30日前,凭医疗发票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
第十七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指政策范围内费用)为18万元。
第十八条 门诊特殊病种的种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范围参照绍兴市的相关规定执行。门诊特殊病种的起付标准为400元,其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的报销标准与住院相同。
第十九条 重大疾病包括尿毒症、宫颈癌、乳腺癌、重性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唇腭裂、肺癌、食道癌、胃癌、I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结肠癌和直肠癌,其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报销80%;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在定点救治医院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按规定报销80%。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报销标准:
(一)市内基层医疗机构报销35%,其中一般诊疗费报销70%、中药饮片及中医诊疗项目报销45%;
(二)经基层医疗机构首诊,7天内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报销10%;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及中医诊疗项目报销20%;
(三)每人每年累计净报销限额为600元。
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即时刷卡报销的办法,不凭医疗发票报销。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四章 其他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和校园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上述两项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