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居民医保工作。制定居民医保配套政策,负责对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特约医院居民医保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会同财政、教育部门负责校园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负责居民医保“一卡通”工作,协调处理居民医保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局负责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涉及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建立相应的财政保障机制,确保财政补贴资金足额及时到位。市教体局负责协助校园学生(儿童)的参保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办理非本市户籍的本市在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参保工作。市卫生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市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药服务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审计。市民政、残联、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供相关人员信息,配合做好居民医保实施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市居民医保的日常经办工作。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参保和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结算等工作,与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及市外特约医院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做好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卡及“一卡通”实施工作,指导和督促乡镇(街道)做好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缴费和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承担居民医保其他配套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做好辖区内居民医保工作,负责居民医保政策宣传、参保缴费、资金筹集、身份确认及其他组织管理工作,确保辖区内居民医保参保率达到规定要求。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瘫痪、恶性肿瘤晚期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专职医生填写《设立家庭病床申请表》,经该医疗机构同意,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相同办法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需转绍兴市外医疗机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的,应由本市定点市级定点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开具转院建议书,每次转绍兴市外医疗机构就医只限一家医院。参保人员长期居住绍兴市外在当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报销时需提供外地居住证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居住证明。参保人员临时外出绍兴市期间患急病在当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报销时需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的急诊病历或急诊证明等急诊依据。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按规定持相关材料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手续,办理后特殊病种人员可选择一至两家绍兴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病种门诊指定医院。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就医用药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按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规定掌握中西药处方量,特殊病种范围内疾病的药品不超过一个月量,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的,药品剂量参照上述执行,不包含医疗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居民医保结算制度改革,实行总额控制下的多种结算方式,有效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参保人员负担。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基金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实施居民医保政策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费用是指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规定完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项目费用。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伙食费,空调费,中药煎药费等。
自理费用是指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如乙类药品、检查、治疗中按比例自理部分,床位费超过规定标准以上部分,材料费中超过最高限额部分等。
自付费用是指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时个人按比例负担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