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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年代中国的禁毒立法
来源: 作者: 2010年05月10日15:23:22 

    50年代我国的禁毒立法集中体现在50年代初期的立法上。这一时期全国性的禁毒法律有:1950年2月24日发布的《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以下简称《政务院50年通令》),1950年9月12日的《内务部关于贯彻严禁烟毒工作的指示》(以下简称《内务部禁毒指示》),1952年5月21日《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以下简称《政务院52年通令》)。大行政区颁布的禁毒法规有:1950年7月31日通过,1950年12月19日修正的《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1952年12月28日西南军政委员会公布的《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西南区禁毒条例》),1951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1952年2月9日东北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严禁鸦片烟毒及其他毒品的命令》等等。上述禁毒法规,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制定得比较粗糙,但是因为结合了当时禁毒斗争形势及毒品犯罪情况,并制定了与之相适应的较为完整的禁毒治罪体系,从而为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这一时期禁毒法律所规定的罪名

    1.种植毒品罪。《西南区禁毒条例》第3条规定:“凡种植鸦片抗不铲除者,除烟苗铲除外,处5年以下徒刑,并酌科罚金,如情节重大者加重治罪。”《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第l条规定:“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严禁种植鸦片,各级人民政府在春耕前,应教育组织群众,订立公约互相监督,不准偷种,违者铲除烟苗,并依法治罪。”

    2.制造毒品罪。《西南区禁毒条例》第8条规定:“制造毒品或其它含有烟毒之各种代替烟毒丸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自首,缴呈全部制造工具及存货者,得酌情从宽处理或免除处罚,拒不自首或继续制造者,除没收其全部制造工具及存货外,处10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并得酌科罚金,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10年以上徒刑,并得酌情罚金,受雇参与制造之人员,其主动向政府告发者,免予处分,如隐匿不报者,处3年以下徒刑,并得酌科罚金。”

    3.非法持有毒品罪。《政务院50年通令》第5条规定:“散存于民间之烟土毒品,应限期令其交出……如逾期不缴出者,除查出没收外,并应按其情节轻重分别治罪”。《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严禁各药商店出卖、制造白面、吗啡、海洛因、高根、金丹及其他类似之成瘾性化合物,其现存货应予缴呈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当众焚毁,逾期不交或包庇隐藏者,除查出没收外,分别轻重依法惩办。”

    4.运输、贩卖毒品罪。《政务院50年通令》第4条规定:“从本禁令颁布之日起,全国各地不许再有贩运制造及售卖烟土毒品事情,犯者不论何人,除没收烟土毒品外,还需从严治罪。”《内务部禁毒指示》第3条规定:“严厉禁止运烟、售烟,违者严于治罪”。《西南区禁毒条例》第4条规定:“贩卖烟毒者,除没收其毒品及运输工具与用以隐藏毒品之货物外,主犯处死刑,或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并得科以罚金,从犯处5年以下1年以上徒刑,并得科以罚金。”

    5.开设烟馆罪。《内务部禁毒指示》第3条规定:“城市中之烟馆应即一律封闭,并追缴其烟毒、烟具,开设烟馆的人犯交法院惩办。”《西南区禁毒条例》第7条规定:“所有烟馆一律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全部缴呈其烟具、存货,如逾期抗不缴呈,或继续开设及采取其他分散隐蔽方式,以烟毒供人吸食或为他人施打吗啡者,除没收其本人所有属于烟馆部分房屋和家具外,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并得酌科罚金;情节重大者,处10年以上徒刑或死刑,并得酌科罚金。”

    6.包庇掩护毒犯罪。1952年3月中共中央批转铁道部党组《关于运毒、走私情况及处理意见向中央的报告》第3条规定“利用职权包庇掩护毒犯,违法取利累计超过1000万元以上者,应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不同之刑事处分。”《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第5条也规定对包庇隐藏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者,除查出没收外,分别轻重依法惩办。

    7.拒不销毁烟毒烟具罪。《西南区禁毒条例》第12条规定:“凡没收或缴呈之烟毒、烟具,一律当众全部禁毁,不准丝毫保留,不准转卖或作为财政收入,违者除受行政处分外,送人民法院依法治罪。”

    8.违法出卖制毒化学物品罪。《西南区禁毒条例》第9条规定:“各药商所出卖可资制造白面、金丹、唆唆、吗啡或其他类似之毒品原料存货,应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取得凭照后方准出售,凡购上项药品超过250公升以上者,须备专簿载明购者姓名、居处、数量、用途,以供随时检查,违者得按情节轻重处3年以下徒刑或科以罚金。

    这一时期,关于拒不戒毒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规定得不够明确。如《政务院50年通令》第6条规定:“吸食烟毒的人民限期登记,并定期戒除,隐不登记者,逾期而犹未戒除者,查出后予以处罚。”《内务部禁毒指示》第4条规定:“一般烟民暂不强迫入戒烟所,可指定公立医院或由其亲邻具保监视戒除,对于玩忽禁令,屡劝不戒者,可予适当处罚。”《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凡吸、食、扎、烫烟毒品者,于本办法在当地公布之日起,在1个月内向人民政府登记限期自动戒绝……,对隐瞒不登记者,逾期仍未戒除或玩忽禁令屡劝不戒者,应予处罚。”在上述三个法规中均用“处罚”一词,而不象其它法规中用“治罪”或“交法院惩办”。如此规定是否可理解为:对于这类人员可根据不同情节选择适用行政处罚或刑罚处罚。

    (二)这一时期的禁毒立法在犯罪构成的特点

    1.在犯罪主体上,规定除自然人可构成毒品犯罪的主体外,机关、团体可以成为毒品犯罪的主体。东北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鸦片烟毒及其他毒品的命令》第1条规定:“除卫生部门经政府批准制药者外,不论任何机关、团体,不得保留任何鸦片、吗啡、海洛因等违禁毒品,以前所保留者限令10天内一律清点封闭,上缴东北人民政府财政部处理……,倘逾期不交者,以走私贩毒论罪,依法严惩。”《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不得存放、收购或运输烟毒,违者一律依法制裁。”

 
编辑:何东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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