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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嵊州新闻网 作者: 2010年08月11日10:07: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91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且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按本实施办法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供应计划,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在购买(租)住房时给予的政策性货币补贴。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后,不再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但在新开发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符合适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要求的房源。

  第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和自主选房、先购(租)后补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需资金在城市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拨入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帐户,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足。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具体由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管会)承办。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统计、劳动保障、房改、公安、监察等部门及街道乡镇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建设局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2人及以上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嵊州市内非农业常住户口(含集体户口)3年及以上或符合嵊州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不受此条件限制;

  (二)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以下。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非农业常住户口人员(含集体户口)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条件核定

  第八条  申请家庭的认定

  (一)以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等为依据作一户认定;

  (二)年满35周岁及以上单身非农业常住户口人员,以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单身证明等为依据作一户认定。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6平方米(含)的三代及以上同堂家庭可以视作二户。

  第九条  申请家庭人员数的认定

  (一)与申请家庭在同一户内的家庭成员(父母、子女)均认定为该申请家庭的家庭成员。

  (二)夫妻双方一方户口不在市内或一方是农业户口,配偶计入家庭人员数;

  (三)寄住、寄养、寄读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员数;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家庭人员数:

  1.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2.未婚义务兵役的军人;

  3.在劳动教养、劳动改造的人员;

  (五)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计入家庭人员数,随父随母以离婚时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为准;

  (六)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方案公告之日前因出生、结婚、法定收养而申报迁入申请家庭的;

  (七)已申请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成员,不能重复计算家庭人员数。

  家庭人员落户时间的认定以公安户口登记机关的登记时间为准。

  第十条  家庭人员收入的核定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人员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的工薪收入(包括工资、福利、奖金等)、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以家庭人员上一年度总收入作为核定依据;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与申请人及配偶任何一方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二)申请家庭的收入由市民政部门核定。有单位的申请人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单位的在二人证明的基础上,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收入证明并经街道签署意见;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收入证明。由所在街道汇总后统一向民政部门申报。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出具收入证明的同时,须提交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四)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市民政部门以及镇乡(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国土、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五)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如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购置车辆、房产等)时,应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相关部门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

  (一)与申请人及配偶的任何一方在同一户口簿内的家庭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均核定为该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申请人及配偶与家庭直系亲属在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户口分户或迁出的,该家庭直系亲属的住房建筑面积仍核定为该户家庭的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共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共有人所得份额计算;

  (四)申请家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业户口,其在户口所在地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入申请家庭的住房建筑面积;以国土部门出具的批地建房证明或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为准。

  (五)曾作为家庭成员批地建房的,按批地建房时的家庭成员进行建筑面积分摊(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核定建筑面积为准),分摊部分建筑面积计入申请人已有住房建筑面积内。

  (六)申请家庭成员所有的非住宅房产面积计入建筑面积(由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根据评估资产总额折算成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面积)。

  (七)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含)已转让自有住房的,其住房面积计入建筑面积。5年内(含)因城市拆迁的,其原拆迁住房面积计入建筑面积。

  (八)因申请法院执行而被拍卖抵债的房产,自法院裁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5年(含)的,其住房面积计入建筑面积。

  (九)预购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其预购商品房建筑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十)虽无房屋(土地)登记记录但事实有房并查证属实的,其房屋面积计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内。

  (十一)建筑面积未明确的,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为准。

  (十二)产权未明确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准。

  申请家庭按第十一条规定情形认定的房产,所有坐落于四个街道、建制镇建成区的房产以及所有批地建房、宅基地转换等房产按认定的建筑面积计入申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坐落于市内其他区域的房产按认定的建筑面积 80%计入申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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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何东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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