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产权处置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货币补贴购买的房屋,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通过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须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款项;也可由产权人全额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项后,变为完全产权。所收回的补贴资金划入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帐户。
第二十三条 购房家庭因离婚等原因发生房屋产权分割的,需持有效的分割协议,经市房管会核准后,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并在产权证中注记相关内容。购房家庭因债权纠纷等原因发生房屋产权查封的,查封单位在处置时,应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优先全额返还于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帐户。购房家庭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其他新的住房时,应全额退还已补的货币补贴资金,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遇到拆迁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项目前的调查摸底工作时,应增加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调查栏目,并将调查摸底情况告知市房管会,由市房管会将该拆迁地块内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情况通知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安置时,由拆迁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返还于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帐户;
(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拆迁安置的,其拆迁补偿金中应扣除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金额,扣除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由拆迁单位返于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帐户。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选择异地安置的,安置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若产权人在拆迁安置时,已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则安置房性质不再是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其他规定
(一)已购房改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承租直管公房(具结退还前)、享受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及已有过农村建房(批地建房、宅基地转换等)等政策性、福利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已实行货币化分配的单位职工,退还已享受的货币份额,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二)离婚家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已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的,原离婚夫妻双方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因离婚丧失房产且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在离婚之日起满3年后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其原有房产不计入建筑面积。
(三)夫妻一方在外地,应提供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住房状况证明和房改部门出具的是否参加过福利性分房证明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若农业户口的,应提供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和国土部门出具的批地建房证明或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等,符合条件的,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四)承租单位自管房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须提交房屋产权方出具的租赁证明。
(五)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劳模、一至二级重度残疾人、连续两次审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条件抽签未中号以及2008年第一批、2009年第二批取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现尚未购买住房的,现仍符合本政策规定的等对象,可优先列为购房补贴对象。
(六)购房人如有购买危房、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新建商品房除外)等情形的,不能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