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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湖两初中生被“抢劫犯” 被羁押221天终获释
来源:浙江在线 作者: 2011年06月17日16:06:36 
    两份“不起诉决定”:从“犯罪情节轻微”到“认定抢劫犯罪主要证据不足”

    让周宏伟、周强以及他们的家人十分郁闷的,倒不是因为不明真相的人们的猜测、议论,而是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

    平湖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该院最后一次(2006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的内容一模一样。

    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周宏伟、周强劫得财物数额较小并已退还,且犯罪时均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宏伟、周强不起诉。对应的条款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按照检察院的这份不起诉决定书,周宏伟、周强虽然被不起诉,获得了人身自由,但仍然是戴罪之身,只是“犯罪情节轻微”。“不撤销这份决定书,就要背一辈子的黑锅。”这个法律文书让周宏伟、周强及其父母亲等人非常不满,感觉人格尊严被践踏。

    2006年12月31日,周宏伟、周强不服不起诉决定书,向平湖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2007年2月12日,平湖市检察院作出了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周宏伟、周强仍然不服,以没有作案为由,向嘉兴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2007年6月15日,嘉兴市检察院作出了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本案依照现有证据,认定周宏伟、周强实施抢劫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平湖市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周宏伟、周强做出不起诉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嘉兴市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之规定,决定维持平湖市检察院对周宏伟、周强做出的不起诉决定。

    嘉兴市检察院纠正了平湖市检察院的错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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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何东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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