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景观照明设施;
(六)按规定应设置拒不安装夜景亮化设施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建设局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责令改正,并由市城管执法局、公安局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夜景亮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