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八条 社保机构应按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或社会保障卡。
个人缴费、集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市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本实施意见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由社保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释放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条 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待遇享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从核准享受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2010年1月1日起,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60周岁至89周岁的人员,农村居民60元/人,城镇居民70元/人;90周岁及以上人员100元/人。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贴部分同比例支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不足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目前暂定为:缴费5年(含)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 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以上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十二条 2010年1月1日前已年满60周岁、符合本实施意见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到年满60周岁时允许其按本市当年平均缴费额进行补缴,也可选择按其他档次缴费标准进行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财政按补缴时当地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年龄不满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三条 按本实施意见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省定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按本实施意见参保并已在享受待遇的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实施意见实施时已满60周岁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其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本市的统一标准发给。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以下标准账户化,即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本市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与个人实际缴纳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按个人账户管理计息,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但不继承。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本人享受养老待遇时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该标准今后由上级政府或部门统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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