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除商业房屋以外的非住宅房屋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一般实行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装饰装修部分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或者选择直接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价的以下标准确定:
(一) 工业、仓储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价的10%(不低于50元/㎡)计算。
(二)其他用房(包括工业、仓储用房中的实际办公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价的40%(不低于200元/㎡)计算。
第四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生产企业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的5%对被征收人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生产企业停业停产损失的补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十四条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其他非住宅房屋搬迁和停业停产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的10%对被征收人予以一次性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