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商业房屋的补偿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装饰装修部分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或者选择直接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价的40%(不低于200元/㎡)确定。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搬迁和停业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的10%对被征收人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住宅房屋在房屋征收时,实际已作为商业性质的房屋使用的,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实际将被征收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并延续使用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被征收人能够提供被征收房屋的合法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登记资料及纳税依据的,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认定后,按商业用房进行补偿。
(二)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但实际将被征收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并延续使用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被征收人能够提供被征收房屋的合法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登记资料及纳税依据的,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认定后,按以下标准给予适当的补助:实际用于商业经营之日起至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在二年以下的不予补助;改变房屋用途之日起至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超过二年的,其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建筑面积可在原产权用途的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基础上,根据持续经营的年限,自经营的第三年起逐年增加5%。调整后的补偿价值不得高于按非住宅商业用房评估价值并扣减土地收益金或差价款确定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