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住宅房屋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货币补偿外,并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10%的货币补偿资金奖励。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范围外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在原有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0%。
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按照“面积就近、套型就少”的原则,根据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安置房套型选择方案。
第三十六条 设有电梯房屋作为产权调换住宅安置房时,考虑分摊的共有面积较大,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3平方米;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8平方米,该增加部分面积不付差价,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装饰装修部分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或者选择直接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价的65%(不低于200元/㎡)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未超过80平方米的,每户每次按2000元计发,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发。以搬迁二次计算。
第三十九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被征收人周转过渡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从搬迁之月至安置房交付后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自逾期之月至提供安置房之月的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