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2012年06月12日16:50:13 |
|
|
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同时享有优先权的患者由市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序。
第十七条 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二)对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定(核)实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院、医师的资格和类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受理人体器官捐献的申请,建立人体器官信息库。对医院报送的资料应当予以登记、统计,并实现与各医院和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
医院接到人体器官捐献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医院负责受理人体器官移植的申请,并对患者的资料进行登记。
医院应当在三日内将登记的资料全面、真实地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者、患者的资料,按照适应症、禁忌症、适宜的年龄和组织配型等医学标准进行分类,如实录入人体器官信息库,录入的资料应当及时反馈给捐献者或者死者近亲属、患者,并由其予以确认。
市红十字会应当保证人体器官信息库的信息数据的完整和真实,未经捐献者或者患者书面申请,不得删减、更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应当具有市卫生部门认定的资格并按核定的类别进行移植,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信息库患者的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排序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卫生部门投诉,市卫生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接到投诉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医院、市红十字会、医师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患者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对购买人体器官的,并处以售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师、医院、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或者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对医师处以交易额十倍的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处以交易额二十倍的罚款,并取消其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专门资格;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
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卫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院、医师不按规定的方法处理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擅自更改患者排序位次的;
(二)擅自删减或者更改人体器官信息库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有资格的医师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不具备器官移植专门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摘取或者植入手术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负责人的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泄露捐献者或者患者资料的,由市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市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卫生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院、医师在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时,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