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以下与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相配套的规定: (一)可实施移植的人体器官的种类目录; (二)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 (三)对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具体处理办法; (四)人体器官信息库的管理和保密规定; (五)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死者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死者近亲属依本条例作出书面同意的,应当由第一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一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一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二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二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二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三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