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化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与管理
(五)实行分类登记管理。非公立医疗机构自主选择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并接受相应管理。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六)明晰产权界定。非公立医疗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擅自抽回投资,其产(股)权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举办者若调整规划,缩小投资规模,需经卫生部门备案审查。依法建立健全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机制。
(七)加强财务监督管理。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监管部门。
(八)加强风险防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建立风险防范专项资金,参加商业保险,健全风险应对机制。没有自有用房和重要固定资产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公立医疗机构的做法,按照医疗业务收入的1%提取专项资金用于风险防范。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
三、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卫技人员队伍建设
(九)优化用人环境。在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含按同类医疗机构相应比例配备的有专业技术职称任职条件的管理人员),经批准可参照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同等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待遇,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符合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含管理人员)按规定标准缴纳参保费用。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卫生技术人员(含管理人员)数额,由机构编制、财政、人力社保和卫生部门按照非公立医疗机构建设发展规模核定,单独建库进行专项管理。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参加企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按照我市企业职工标准缴纳保险费用并享有相应的保障待遇。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为工作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十)推行人事代理制度。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全员人事代理。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应切实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十一)引导人员合理流动。公立医疗机构正式在编的卫生技术人员应聘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后,由本人申请,经公立医疗机构考核、卫生部门同意、机构编制部门用编审核以及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可以被公立医疗机构重新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医疗机构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为有效缓解非公医疗机构在业务起步阶段人才、技术方面的要素制约,给予每家非公立医疗机构合计不超过2名的公立医疗机构人才支援名额,由本人申请,相关医疗机构签署协议,受援医院支付人才经费,经卫生部门批准后实施,在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障待遇保持不变。
(十二)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引进。不同举办主体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卫生技术人员、举办者和管理人员同等纳入各类医疗卫生培训计划。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当年业务收入的1%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大人才引进力度,所引进的高层次卫生技术人才同等享受我市同类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