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单位合同管理,规范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监管,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防范法律风险,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单位在开展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经济活动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谈判、协商,订立、履行合同、协议,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涉及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二)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三)政府采购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
(六)镇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调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订立、履行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手段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本单位行政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本镇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三)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合同签订的审查批准程序:合同起草——经办人审查――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合同签订——合同归档。
第八条 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签订外,须由主任或分管领导签字后方为有效。
第九条 合同原则上需留三份原件,一份存档,一份送财政办公室,一份经办人留存。
第十条 重大行政合同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需报送市法制办或国资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履行合同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上述规定,如与上级文件有抵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以上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