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9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某利用担任某村出纳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为村集体收取的某安置小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59200元占为己有。2014年期间,吴某某又采用隐匿收入的手段,将镇财政拨付给村经济合作社的卫生服务站建造补助款人民币40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2018年1月,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3月,吴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党纪链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点评】近年来,村干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违法犯罪时有发生,村干部“官”虽不大,其犯罪危害却不可小视,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和发展。村干部要引以为戒,既不能存在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以身试法,更要深刻领悟“勿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不断提高自身拒腐防变的能力。